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略论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陈超
【内容摘要】当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显突出,如何针对这一特殊群体进行有效的保护、教育和指导,成为全社会密切关注的问题。作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切实可行的办法,使之更符合现实发展的需要,是当前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难题。针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社区矫正不仅是刑罚制度改革的结果,也是探索未成年罪犯改造与回归的一个新思路。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缺陷
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存在的一个现实的社会难题。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率高、性质严重、犯罪更加低龄化,使得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日趋严峻。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原因、家庭原因、个体原因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中,社会原因是最普遍和最主要的原因,大多数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是由生活的困顿、家庭的破裂、父母的不当影响或者教育的缺失等原因造成的。这些原因决定了预防和矫正未成年犯罪人的问题需要综合治理整体的“社会环境”,绝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鉴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社区矫正是比监禁矫正更为适当的行刑方式。监禁矫正仍然沿袭传统刑罚的报复理念,具有极大的局限性,不可能真正有效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且传统的监禁矫正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产生负面作用,例如,将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一起关押,可能会造成“交叉感染”,增加再犯可能性等等。而社区矫正的理念是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以促使重新其融入社会生活,其优越性主要在于其良好的改造效果。未成年犯罪人接受社区矫正,不仅可以避免被交叉感染,而且并未与社会隔绝,使未成年犯罪人能够与社会的发展和矫正的需要产生同步变化,从而促使其真正改过自新,重返社会。然而,在我国社区矫正目前仍然属于初创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可以说是我国第一个关于社区矫正的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明确将“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作为重点对象,但是,通过这么多年的实践,该制度本身还存在着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对象自身问题
未成年人由于处在生理上和社会化过程中的特殊时期,其在社会参与过程中也表现出相应的特征:求知欲、模仿性、好奇心、依赖性强烈,自我控制能力较低,社会经验较少,判断能力较弱,抵御外界不良信息能力较差,行为方式不固定,做事往往不计后果,易于感情用事,对外界的承受力薄弱,攀比心较重,追求高消费,贪图享受,对社会和家庭易产生逆反心理。因此,恰恰在这个阶段是一个人“问题行为”的频发时期。根据最早提出“问题行为”这一概念的美国心理学家威克曼的说法,“行为,从社会意义来看,是社会评价和社会规范的结果;而问题行为则表示在个体行为与社会行为的规范和要求之间发生了冲突。”当这种冲突积聚到一定程度就可能发生质的变化,转化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受到社会、国家的强烈的否定评价。未成年人的“问题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时显然也遵循这一规律,但其也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一些显著特点:第一,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比例最高。根据各地的调研和统计数据,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可以占到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90%左右,且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以及强奸等。第二,团伙犯罪现象突出。由于未成年人一个人胆子小,几个人却可胆大妄为,相互壮胆,往往会一时冲动且不计后果,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三,犯罪的起因一般具有盲目性和临时性。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往往从动机的产生到行为的实施,时间极短,有时并无确定的作案目标,无明确的行动方向,为一点小事甚至一言不合就大动干戈,直至酿成伤害、杀人,有的经同伴稍加挑动、怂恿,就会实施犯罪行为。以上未成年人的行为特征和实施犯罪的特点,也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难点所在。由于未成年人心智还不成熟,世界观和人生观还没有定型,在这动荡的时期,要是没有压抑或牵引住这些激荡因素的爆发和外泄,很容易就会“顺其自然”地滑人社会对立面的深渊。社区矫正的目的就是尽可能地将已经站到社会对立面的未成年人拉回正常的人生轨道。然而,能够成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未成年人往往已经是“问题少年”,其中缺少家庭的关爱和正确的教导约束的尤其普遍,比如父母离异、单亲家庭、游荡于市井等现象易导致未成年人思想和行为成为脱缰的野马。因此,要在这种境况下拯救他们,促使他们回归正常的社会道路,真是绝非易事。在青少年的眼里,世界就是一个舞台,自己就是唯一的主角,其他人都是观看着自己一举一动的观众。自我价值、自我的独特性等是青春期少年生活的主题。他们的行为服从于这一主题,外界对他们的影响也必然要通过影响其对自我价值的评价这一渠道。假如教育者不顾他们这种自我成长的需要强行施加影响,结果只能是使他们产生抵触心理,教育活动就无法顺利开展。更何况对已经出现问题的未成年人的矫正。也许正因为此,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对未成年罪犯的惩罚、教育、挽救等矫正问题都成为了一个世界性难题。
二、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l、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有(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故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也应该是这五类人员。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成年人被剥夺政治权利中的“政治权利”较成年人少,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不用,剥夺政治权利刑近乎形同虚设。再者,在现实中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也只是个别情况,主要适用的是缓刑,其次是假释。又由于缓刑、假释适用条件的制约,使得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在我国目前还非常低,从而使社区矫正制度的功效在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身上没有得到较好的体现。针对我国的现状以及参考国外的一些经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在以后完善该项制度时是否可以进行“前推后移”,前推至未成年人犯罪不被起诉的、免予刑事处罚的等,甚至一些还没有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和“问题行为”,后移至未成年人解矫后的进一步跟踪、缓冲进入社会的阶段。例如,将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实践中,可由社区矫正机构来进行考察,在考察期间,若其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再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
三、矫正方式问题
社区矫正是个别预防思想的体现,它是通过对有矫正可能的罪犯矫正和改造,使其再社会化的一种方式。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是刑法谦抑思想,即刑法应当作为社会对抗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以其它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以刑罚手段调整,能够以较轻刑罚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以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提倡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轻刑化的理念,早在19世纪末就开始萌芽并最终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也是在这种国际背景下逐步“生根发芽”。而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就目前来说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又由于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数量较少,因此,也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方式,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不加区分混同矫正,矫正方式类似,主要有公益劳动、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技能培训、心理矫正以及就业指导、生活指导等。虽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不乏社区矫正的共性,但更有区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色,许多西方国家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模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年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由于目前我国的现实中基本上还没有确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如此不加区分地与成年人混同操作,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正,又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对于此种情形,正如有学者所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的设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没有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形成足够的约束力,使社区矫正面临虚化的危险;(2)矫正项目缺乏针对性。矫正项目普遍不能切合未成年人的特点,没有针对性。对矫正对象没有吸引力,缺少矫正意义。迫切需要针对未成年犯设立更多的符合其自身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这种看法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的现实情况。正是由于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特定的矫正方式,现实中主要是对未成年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组织在一定的社区、街道参加一般性的学习教育,大多数情况下他们都是无所事事。即使是为他们介绍了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嫌工作辛苦且待遇过低,干不了多久就会自动放弃,之后又会和以前的团伙成员或社会上一些不良少年混在一起。对此有些社区矫正工作者就加大与他们的联系,让他们每个星期都来社工点报道并交思想汇报,同时进行思想教育。然而他们都是表面应付,回去以后又恢复到原来状态。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区分矫正,势在必行。同时还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分类管理,所谓分类管理,就是以人身危险性大小为分类标准,结合其回归社会的趋向程度,将社区矫正对象区分为几类,分别实施不同强度的管理方式。实施分类管理,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个别化的矫正方案,使矫正工作有的放矢,也有利于合理配置力量,加大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对象的控制,提高管控安全系数。
四、法律依据问题
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和保护,是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内容。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各国立法中也同样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挽救和宽容的态度。在我国,法律明确将未成年犯管教所作为国家刑罚的执行机关之一,负责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比如《监狱法》第7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以至于和成年罪犯分别关押、管理,并且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条件较成年罪犯要宽。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态度。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问题,既有分散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比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又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因此,在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体系不能说不完备。只是由于我国社区矫正起步较晚,2003年才正式由国家层面进行部分省市的试点,现在虽然已在全国推广,但毕竟还不成熟,也没有形成普遍认可的统一模式。因此,我国目前在社区矫正领域仍然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从而在该领域也没有体现出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与保护,也使得社区矫正实践中遇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需要处理时难以找到法律依据,从而导致两难境地的出现。针对目前的我国这种现状,笔者主张制定《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要将社区矫正中特别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加以具体的规定,可尝试规定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内容是适用对象或者是范围,即未成年犯符合那些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治,如果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或罪行太过严重,则不能适用。第二部分内容是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由于我国各国家机关之间没有做到相互协调,使我国的社区矫治工作事实上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所以完备的机构设置是非常必要的。第三部分内容是规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运作程序。其中,丰富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的项目是重点。第四部分内容是规定组织领导机构和队伍建设,或者说是人员配置;第五部分是社区矫正的经费管理。该法律的颁布能协调各部门社区矫正工作,使各部门能权责分明,不再出现如职责不清、交叉或者是衔接不紧凑的情况,真正消除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带来的各自领导、各自指挥的混乱局面,做到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黄喜珊《青少年问题行为的预防与矫治》,广东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2]杨鸿台:《上海市社区矫正组织对青少年取保候审帮教制度的探索性实践》,《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4期;
[3]涂龙科:《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若干立法问题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00年第4期。]